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30号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淤泥乡岩博村。
法定代表人:余留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新荣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小刘桥北世贸华中万货城A区14排8号。
经营者:梁艳辉,女,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强。
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博公司”)与被告新郑市新荣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新荣商行”)(经营者梁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谷云飞,被告新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岩博人民小酒”、“岩博人民小酒宏图”、“岩博人民小酒幸福”等文字注册商标和“人民小酒”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已注册第32111254号“岩博人民小酒幸福”、第32110247号“岩博人民小酒宏图”、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等商标。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销售印有“人民小酒”字样的酒类产品,该酒类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亳州市金五丰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的行为易引起公众对原告生产酒类产品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荣商行辩称:1、被告代销的产品有自己独立的商标,不存在侵权;
2、被告代销的产品包装样式,原告并未取得相关外观专利权;
3、被告代销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虽然同为白酒类产品,但是被告所代销的产品为浓香型白酒,而原告生产的为酱香型白酒。
4、被告虽有代销行为,但没有任何获利,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岩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5298314号“岩博人民小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黄酒;
烧酒;
白酒等。
2019年6月7日,岩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2110247号“岩博人民小酒宏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汽酒;
青稞酒等。
2019年6月7日,岩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2111254号“岩博人民小酒幸福”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冷冻凝胶状的鸡尾酒;
干型苹果酒;
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等。
2019年1月14日,岩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白酒等。
2019年12月30日,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林伟根据谷云飞的申请来到公证处220室。
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型检查后,打开KK录像机,由谷云飞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1688网,浏览1688网首页,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新郑新荣-人民小酒”文件夹;
二、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人民小酒”,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界面;
三、点击选择“郑州”进入后,点击“新郑市新荣酒业商行”,进入“新郑市新荣酒业商行”店铺;
四、打开并浏览了“店铺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页面信息;
五、在“产品搜索”的搜索栏中输入“人民小酒”后,点击搜索进入结果界面;
六、点击“白酒批发人民小酒浓香型52度6*500…”进入后浏览页面,点击选择2件商品并登陆1688账户后购买,共支付人民币151元。
2019年12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林伟陪同谷云飞在郑州市金水东路21号永和铂爵国际酒店西侧快递存放点领取了快递共2件。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之后交由谷云飞自行保管。
2020年3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02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每箱六瓶的白酒两箱。
生产企业为:亳州市金五丰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体、酒盒以及酒瓶上均有“人民小酒”四个字,与原告第28273228号、第25298314号、第321102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岩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
诉讼中,新荣商行提交商标注册证以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各一份。
证明未侵害岩博公司的商标权。
岩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销售的酒外箱体及内包装箱体以及酒瓶瓶面均有“人民小酒”四个字,而被告并未取得岩博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岩博公司系第28273228号、第25298314号、第3211024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荣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人民小酒”商标与原告岩博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28273228号、第25298314号、第321102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区别仅在于这字体不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有自己独立的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突出位置使用了“人民小酒”四个字,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区别较小。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取得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外观专利权,本案涉及的是商标侵权,并非专利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非同一种类型,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足以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
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获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新荣商行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岩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新荣酒业商行(经营者梁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8273228号、第25298314号、第32110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新荣酒业商行(经营者梁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新郑市新荣酒业商行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