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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龚爱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龚爱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龚爱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38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6号楼401、402、403、405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地址: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B3区1楼“红枫鞋业”商铺,注册号:510707600085414。

经营者:陈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强,系陈洪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一佳,系陈洪女儿。

被告:龚爱春,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申请,依法追加龚爱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一佳,被告龚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杨睿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814488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原告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的鞋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涉案品牌产品已极赋市场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侵权标识,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答辩称:1.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虽是工商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但该店铺并非是其在经营。

其在2016年12月店铺到期后就未在经营,只是店招未拆除;

2、涉案所称有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店招的门面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龚爱春,且收款人也为“大黄蜂童鞋专卖店”,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并无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且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龚爱春答辩称,1、主观上不知道系侵权商品,且有合法的商品来源;

2、原告所提的经济损失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证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是第8814488号“”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证明书,证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并特别授权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3、(2018)粤广南粤第4469、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经过所有权人长期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运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686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有较大知名度;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有侵害商标行为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龚爱春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无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鞋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鞋子上图形与原告商标是有区别的,此外收款二维码的主体是大黄峰专卖店,龚爱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商铺所有人租赁证明、周边经营人员证明,证明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洪于2016年12月便与商铺所有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之后就未在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所在商铺进行过经营活动;

2、现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所在商铺照片,证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为他人。

对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出示证据,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质证称,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商铺所有人租赁证明、周边经营人员证明属于单方面制作,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提交商铺照片证明是被告龚爱春实际经营,请法院进行核查。

对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出示证据,原告龚爱春质证称,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并确认涉案悬挂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店招的商铺至2016年12月后实际经营者是龚爱春。

被告龚爱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龚爱春购买涉案商品的发货单,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花园市场的何杰、姚某处购买,有合法购货来源;

2、何杰、姚某在成都购买涉案商品的发货单,证明其上家的货物来源。

对被告龚爱春出示证据,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是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主体信息显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龚爱春出示证据,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侵权行为与本案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无关。

经被告龚爱春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姚某到庭作证。

证人姚某证实,其和丈夫何杰共同注册经营绵阳城区天天穿鞋类经营部,并经辨认,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给龚爱春,该商品是其在成都进的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是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围裙;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该商标经所有权人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一定的关注和知名度。

2018年11月23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方式是普通许可,同时特别授权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2019年3月29日,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复代理人李建财同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绵阳市涪城区的“红枫鞋业”(门店名称)商店,由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68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封存件。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侵权产品鞋舌处上部印制“”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同,下部英文为“B.Nuod”,与正品英文“B.Duck”有显著差异。

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提出涉案商品不是其所销售。

被告龚爱春提出涉案商品不是其所出售,且实物上有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存在不一致,同时实物上有英文、有颜色,还有一个主商标,不能证明是侵权商品。

出庭证人姚某认可涉案商品是其所营店铺出售给被告龚爱春的。

本院认为,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是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提出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销售侵害其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并非由被告绵阳城区红枫鞋业经营部或其经营者所销售,经庭审查明后,原告也未变更诉讼主张。

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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