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西郊魅丽花冠歌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欣,企业住所江苏省江阴市。
诉讼代表人蒋鹏远,男,26岁,江阴市西郊魅丽花冠歌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施校军,男,38岁,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西郊魅丽花冠歌厅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2008年11月27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西郊魅丽花冠歌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丽歌厅)、被告人施校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贞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魅丽歌厅的诉讼代表人蒋鹏远、被告人施校军及其辩护人董长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校军在经营被告单位魅丽歌厅期间,于2018年7月至12月,在明知黎某(已判刑)销售的芝华士、黑牌、马爹利、轩尼诗等洋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500余元的价格购买假洋酒共计197瓶,在被告单位魅丽歌厅内加价销售,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8313元。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魅丽歌厅查获假冒黑牌洋酒5瓶、假冒芝华士洋酒5瓶、假冒轩尼诗洋酒6瓶、假冒马爹利洋酒1瓶、假冒皇家礼炮洋酒1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2560元。
被告人施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魅丽歌厅、被告人施校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魅丽歌厅、被告人施校军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魅丽歌厅自愿认罪。
被告人施校军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校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施校军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施校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施校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校军在经营被告单位魅丽歌厅期间,于2018年7月至12月,在明知黎某(已判刑)销售的芝华士、黑牌、马爹利、轩尼诗等洋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500余元的价格购买假洋酒共计197瓶,在被告单位魅丽歌厅内加价销售,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831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魅丽歌厅查获假冒黑牌洋酒5瓶、假冒芝华士洋酒5瓶、假冒轩尼诗洋酒6瓶、假冒马爹利洋酒1瓶、假冒皇家礼炮洋酒1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2560元。
被告人施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证人赵某1、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魅丽歌厅消费芝华士、轩尼诗洋酒的事实;
4、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醉美酒吧施校军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事实;
5、证人刘某、赵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魅丽歌厅由施校军负责经营,包括购买洋酒,其不参与魅丽歌厅经营的事实;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搜查、扣押涉案洋酒、销售明细、汇总统计以及营业报表的事实;
8、江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施校军、黎某的手机中送货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检查的事实;
9、送货单、账本,证实黎某销售给施校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品种、数量、价格;
10、魅丽歌厅统计表、情况说明,证实进货、销货情况;
11、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实查获的涉案洋酒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校军的归案情况;
13、工商登记表、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魅丽歌厅以及被告人施校军的身份情况、劣迹情况;
14、被告人施校军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魅丽歌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施校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魅丽歌厅、被告人施校军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校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施校军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施校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校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校军明知黎某所销售的洋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且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施校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西郊魅丽花冠歌厅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施校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施校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