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1068号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苏之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新河镇大营村陆圩组077号。
法定代表人:蔡苏玲。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3幢209-2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苏之玲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