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嘉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钦龙,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庆平,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单位经理。
被告人王某虎,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学孔,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15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抗诉。
2019年1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刑终37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9)鲁15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虎及其辩护人胡学孔,被害单位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冯庆平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虎与青岛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冷冻鸭合同后,将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德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自己生产的冷冻鸭16.12吨装入印有“信美中和”标识的包装箱,冒充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西装鸭向青岛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124179.4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蔚某等人的证言,冯庆平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虎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使用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并不是被告人王某虎提出的,且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虎与青岛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隆公司)签订销售冷冻鸭合同后,将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德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自己生产的冷冻鸭16.12吨装入印有“信美中和”标识的包装箱,冒充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中和公司)西装鸭向青岛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12417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假冒商标的包装箱照片,证实印有“信美中和”标识的包装箱的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高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6.12吨西装鸭生产、发货、付款情况。
3、王某虎于2019年3月19日书写的证明,载明客户高某存放在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西装鸭,品牌为“信美中和”。
4、临邑市监处字[2019]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20日在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扣押“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成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虎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三)证人证言1、乔某证实,瑞泉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虎原来在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担任经理。
他公司经常在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西装鸭,那个时候他认识的王某虎。
2019年1月份,他公司业务员高某跟王某虎联系的,合同是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传真签订的,他这边代理人是崔某,瑞泉公司的代理人是王某虎。
他公司给王某虎公司打款125000元,王某虎给他公司16.12吨货。
2、高某证实,瑞盛隆公司的老板是乔某,瑞盛隆公司销售的西装鸭大部分都是从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只有16.12吨西装鸭不是从信美中和公司进货的,这16.12吨西装鸭是从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是乔某安排他对接的这笔业务。
他知道是假冒信美中和公司西装鸭商标的。
王某虎承认瑞泉公司生产的西装鸭是假冒的信美中和公司的商标与包装,王某虎通过微信给他发过一个证明,证明上写着“客户高某存放在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西装鸭品牌为信美中和,特此证明”证明上有王某虎的签字。
2019年1月份老板乔某安排他和王某虎取得了联系,瑞盛隆公司共计给瑞泉公司打款125000元。
2019年1月27日实际发货为16.12吨,770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瑞泉公司应收瑞盛隆公司124179.44元,多给瑞泉公司打款820.56元。
3、崔某证实,瑞盛隆公司2019年1月份付给了王某虎公司125000元钱,让王某虎公司生产了16吨左右信美中和公司的货。
4、孙某证实,大概是在2018年5、6、7月份左右绿光公司通过王某虎给信美中和公司提供包装箱,生产三个月后就不再给信美中和公司生产了,剩余的箱子在他这里就成了废品了。
2018年年底,他给王某虎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把剩下的信美中和公司的包装箱买走,王某虎给他说等等,他想通过王某虎卖给信美中和公司,怎么也比卖废品贵。
在2019年1月份左右,王某虎给他打电话问说把那些箱子买了,1月26日,王某虎找了一个第三方的货车来他厂子里把剩余的包装箱拉走了。
5、蔚某、王某证实,2019年1月份,他们在王某虎的安排下,把一批鸭子换成了信美中和的包装。
6、布某、常某证实,2019年1月26日,他们开车在聊城拉过鸭子,从三个地方拉的,第一个是聊城立海集团,第二个地方是夏津北边的一个宰鸭子的厂子,第三个地方是德州临邑县一个宰鸭子的工厂。
7、刘某证实,2019年1月28日,盛隆食品公司崔某送来了18吨货给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
(四)辨认笔录,证实高某辨认王某虎的事实经过。
(五)冯庆平陈述,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虎在未经过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与包装生产西装鸭并销售。
(六)被告人王某虎的供述,瑞盛隆公司供的16.1吨货全部用的信美公司的包装,是他安排工人换的包装,瑞盛隆公司给他打的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虎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某虎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虎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王某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折抵刑期144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