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纱厂横街92号多伦国际商贸城1号楼0103018号,实际经营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多伦国际c区18号门面。
经营者:陈宝国,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因与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以下简称宝国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莹,上诉人宝国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宝国珠宝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宝国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国珠宝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宝国珠宝店侵权主观恶意大,侵权所得利润高,一审判赔过低,应当参照其在湘潭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0000元/年确定,并应支持其为本案所支付的3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
2.宝国珠宝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其品牌商誉,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宝国珠宝店辩称,其作为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宝国珠宝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黄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括黄金,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
2.“中国黄金”系国家名称加行业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是中国黄金公司的字号,中国黄金公司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经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商标侵权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其作为被许可方,并无侵权故意。
中国黄金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系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以及图形组成,中文“中国黄金”系涉案商标的呼叫以及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中的“珠宝”不具有显著性,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宝国珠宝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2.“中国黄金”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其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宝国珠宝店在相同行业使用包含“中国黄金”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国珠宝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2.宝国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0元;
3.宝国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宝国珠宝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
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
2018年2月11日,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开始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持续使用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许可。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中国黄金公司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中国黄金公司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一些荣誉称号,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9日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为维护涉案注册商标权及其商誉,中国黄金公司曾参与维权诉讼等行动。
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宝国珠宝店系2019年1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304MA4Q82NN1X,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24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浏证字第5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4日,该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彭某申请人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湘潭市板塘铺的一家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产品,其中一件产品的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足金挂坠”等字样,一件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A货玉佩”等字样,一件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S925挂坠”等字样。
刘登高当场取得了手写的购物单据、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各一份。
随后一行人离开,刘登高将装有购买商品的袋子交由公证员保管,该袋子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等字样。
回到车上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单据、银行签购单原件一并放入标有公证处名称的信封中进行密封后交给刘登高收执。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十张)。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进行了比对。
打开封条,里面有一个纸质的物品袋,物品袋上写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里面有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各一份,收据上写明“中国黄金珠宝”,物品袋中有玉佩一块,标牌上写明A货玉佩,价值198元;
挂坠两个,一个标牌上写明银S925挂坠,价格138元,另一个标牌上写明足金挂坠,价格240元。
三件商品上的标号与收据上的标号一致,收据上的总金额与建行上的转账金额一致。
宝国珠宝店当庭陈述是在其店购买,票据是其开的,当时开出的时候因为电脑打不开就手写了。
但认为所售商品的标牌左半边占四分之一的位置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完全不一致,在发票上方有“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大字,下方是欧盟注册国际品牌,第三行注明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在左半边有加盟商的授权商标,是一个完整的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强调的是香港公司旗下品牌,在票据的背面售后服务提示最上方有完全一样的黑色字体提示,正面是红颜色的标注,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国珠宝店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构成侵权,存在不正当竞争,宝国珠宝店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评判如下:一、宝国珠宝店是否侵害了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中国黄金公司获得了注册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排他使用授权,且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虽然是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经过注册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
宝国珠宝店商品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宝国珠宝店使用的商品标识与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各自的图形虽然不同,但文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并不会对图形的差异予以过多关注,故该差异不影响宝国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中国黄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性的认定。
宝国珠宝店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具有攀附中国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宝国珠宝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公司或与中国黄金公司有特定关联,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宝国珠宝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二者之间已经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黄金”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宝国珠宝店标注的“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中国黄金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字号文字,二者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宝国珠宝店与中国黄金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宝国珠宝店在物品袋、收款收据、商品标牌及店面招牌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三、宝国珠宝店应当如何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宝国珠宝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物品袋、收款收据、商品标牌及店面招牌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考虑中国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宝国珠宝店的上述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宝国珠宝店的经营场所规模不大,侵权时间不长(注册经营时间不到一年),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对中国黄金公司要求宝国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宝国珠宝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宝国珠宝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根据宝国珠宝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中国黄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和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宝国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宝国珠宝店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享有权利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宝国珠宝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宝国珠宝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三、宝国珠宝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宝国珠宝店负担1800元,中国黄金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中国黄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央视节目上的视频截图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宝国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宝国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的承担。
一、宝国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国珠宝店辩称其对被诉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本院认为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可以从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正当性两方面进行分析:1.必要性,即被诉侵权人确实需要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对商品特征进行说明;
2.正当性,即主观上的使用意图善意,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
客观上的使用方式合理,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标识未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未将被诉侵权商品指向商标权人。
本案中,虽然“中国”系国别,可以指明产地,但黄金系化学元素金形成的贵金属,以含金量衡量其品质,产地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本身对品质没有影响,且亦无证据证明产自于中国的黄金珠宝品质优于来源于其他国家的黄金珠宝,故没有必要强调产地是中国,而非其他国家。
从商业惯例而言,一般只在国外销售商品时才特别强调产地是中国,在国内销售产自于国内的商品特别强调中国不符合商业惯例。
此外,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宝国珠宝店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因此,宝国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等,被诉侵权商品为足金挂坠,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类别。
第5366859号商标、第5366862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在图文组合商标中,由于文字的可呼叫性,文字往往容易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
因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宝国珠宝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宝国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犯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同一行为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又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宝国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1.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有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起诉。
2.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注意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尽量与在先企业名称区别开来,从而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最大程度发挥自身企业名称的识别功能。
但其非但未合理避让,还通过规避内地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的意图显而易见。
3.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即使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宝国珠宝店在黄金珠宝产品标签、包装袋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中国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责任的承担。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宝国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已经达到了规制被诉侵权行为并为中国黄金公司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于中国黄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其湘潭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0000元/年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赔偿其实际支出的3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等费用。
经审查,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而作出,加盟协议上载明品牌管理费30000元/年、珠宝挂签费40000元/年,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0000元/年,且中国黄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要求参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提供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以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30000元。
经审查,《“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中国黄金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黄金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其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黄金公司和宝国珠宝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由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