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1302执330号被执行人梁聪,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
被执行人潘京鹏,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李建香,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潘国文,曾用名潘振文,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宋海华,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关于被执行人梁聪、潘京鹏、李建香、潘国文、宋海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湘13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梁聪、潘京鹏、李建香、潘国文、宋海华未按时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立案执行局予以立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梁聪、潘京鹏、李建香、潘国文、宋海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
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22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建香有银行存款,扣划2645.18元,已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执行人潘京鹏、宋海华名下有车辆,未实际扣押控制,无法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潘国文名下有银行存款,本案予以多次扣划,合计50000.88元,已全部缴纳国库,潘国文已全部履行完毕。
之后又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聪、潘京鹏、李建香、潘国文、宋海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为避免案件久执不结,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4月2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罚金450000元,已执行到位52646.06元,尚有罚金397353.94元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周祥审判员 廖 晖审判员 曹勤武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