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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83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83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经营地址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寿昌社区秦关中路,注册号341181600254100。

经营者:陆登洋。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诉被告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以下简称登洋家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到庭参加诉讼,登洋家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登洋家居店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的“皖宝”、“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并销毁库存;2、登洋家居店在滁州日报上公开向皖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登洋家居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登洋家居店承担皖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登洋家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皖宝公司系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

其公司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原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已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05月14日至2022年05月13日。

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01月21日至2023年01月20日。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8年4月18日,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皖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执法查处登洋家居店的经营处,现场发现4床标注“精典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登洋家居店未经皖宝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精典皖宝”商标,与皖宝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相似,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皖宝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沙发、床垫、弹簧床垫”相同的产品上。

登洋家居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登洋家居店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皖宝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皖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皖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登洋家居店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5月14日至2022年05月13日。

皖宝公司系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0)第02723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皖宝公司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9日,天市监办函(2018)7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载明,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登洋家居店销售假冒“精典皖宝”棕榈床垫,进而侵犯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予陆登洋行政处罚。

另查明: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皖宝公司。

皖宝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38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19元。

上述事实有皖宝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司变更记录、商评字(2010)第02723号争议裁定书、天市监办函(2018)7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现场照片、皖宝公司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的权利,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认定陆登洋销售假冒皖宝商标的棕榈床垫。

经皖宝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登洋家居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皖宝公司虽诉讼主张登洋家居店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但并未举证登洋家居店的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名誉损失,故皖宝公司主张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登洋家居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登洋家居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登洋家居店向皖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登洋家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皖宝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沁审判员 王献梅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张倩书记员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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