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9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甫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盐城市区通榆中路28号阳光花苑综合楼101、201室。
经营者:王甫君,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甫君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甫君建材经营部未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甫君建材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