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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25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民初25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婴,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居委会四组。

经营者:倪同楼。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以下简称同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婴到庭;

被告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经营者倪同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2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倪九超市”的、面积约为150平米的超市,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海河镇伯森路138号附近,附近有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9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9年6月16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楼超市辩称,被告对公证保全的产品有怀疑,商品有可能不是被告的,原告没有发票或被告签字认可,有调包商品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安集团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1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7)沪长证经字第3387号公证书;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

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1、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告相符一致,2、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684583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致,3、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号为20140000023564、20140000023567、20140000023557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三份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致,并证明被许可人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4、证明原告为涉案“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五、(2019)沪东证经字8370号公证书等;

证据六、购物票据;

证据七、鉴别证明;

证据五至证据七,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8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

被告同楼超市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到证据四认可,无异议。

2.对证据五不认可,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代理人购买的时候有可能拿着假商品去由公证处公证。

3.对证据六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案涉产品,有可能购买的是其他产品。

4.对证据七认可。

5.对证据八认可。

对原告恒安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集团使用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集团作为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6月10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受恒安集团委托,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6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同王玉梅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海河镇伯森路138号旁的“倪九超市”,该店铺内挂名称为“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王玉梅在该店铺购买了购得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当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8元,店铺工作人员未出具任何票据。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王玉梅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2,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3其中一包卫生巾装入一致封存,并将该封存袋与未封存的一包卫生巾一并交给王玉梅收执。

对上述购物过程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83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后恒安集团出具《鉴定证明》载明,2019年6月16日在“倪九超市”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从产品生产批号、产品外光、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该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审查,系假冒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同楼超市是否侵犯了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同楼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同楼超市侵犯了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

恒安集团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及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并经授权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恒安集团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均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经比对,与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及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字音、字义、字形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同楼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七度空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同楼超市辩称恒安集团取证商品存在“调包”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被告销售的问题。

经查,恒安集团委托人员在被告同楼超市处购买标有“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购买产品、封存购买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参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

恒安集团作为权利人,对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并出具《鉴定说明证明》,因此能够认定案涉商品自同楼超市购买及侵权的事实。

二、关于同楼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楼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及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恒安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恒安集团未提供同楼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结合同楼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以及恒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同楼超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及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射阳县海河镇同楼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徐汉国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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