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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刑初4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廖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镜湖区某店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廖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邱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廖某使用捡到的名为“孙某”身份证身份信息向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镜湖区某服饰店。

在申请注册期间,被告人廖某在明知进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从一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进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550件、运动鞋433双,在镜湖区某服饰店内销售。

2017年6月7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镜湖区某服饰店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550件、运动鞋419双。

据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被查获的服装、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营期间,被告人廖某以49.5元/双的价格售出14双假冒运动鞋,已销售金额693元,未销售假冒运动鞋货值金额20740.5元。

据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芜湖授权经销店出具的价格,扣押假冒服装在芜湖地区市场零售价共计132022元。

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期间,被告人廖某曾多次指使店内王姓员工冒充“孙某”接受调查,扰乱工商部门行政执法活动。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且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明确表示其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辩护人邱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盗用身份证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人廖某所犯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3、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廖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廖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同公诉机关的指控。

同时,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在用“孙某”身份证注册镜湖区某服饰店时,主观上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进行实际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廖某在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镜湖区某服饰店注册的过程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廖某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注册镜湖区某服饰店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两个独立的行为,且被告人廖某庭审中供述其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注册镜湖区某服饰店并非是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认罪认罚,且积极预交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杰健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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