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1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柱县国能商贸行,经营场所贵州省天柱县金凤大道黔东商贸物流城A1栋1-2号门面。
经营者:杨国能。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柱县国能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