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知民初2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2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横江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QTNT7B。

法定代表人:罗扬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新城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MWTML88。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贵酒业公司)、被告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汉贵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桃源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的泸州老窖系列产品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价值不断攀升,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汉贵酒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桃源商业公司销售前述汉贵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

汉贵酒业公司、桃源商业公司均对原告的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贵酒业公司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案涉白酒产品,桃源商业公司也未向其购买白酒。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源商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5)泸海证字第96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07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至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保护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组证据,(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以及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一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六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

第七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巨大;

第八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九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至九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品牌价值高,商标极具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第十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000元);

第十一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

第十至十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6942450885872这是个条形码,经中国物品编码查询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编码中心注册该商品条码经系统成员核实确认此商品条码也下市;

SC11551052150934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生产者名称为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贵,发证日期2016年10月20日,有效期2021年10月19日;

e16商标中第1662商标中的公告日期是2019年9月6日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第1727190的“泸代”商标转让给案外人。

上述证据,经汉贵酒业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但封存产品不是汉贵酒业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汉贵酒业公司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票据、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酒类产业管理局的证明、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汉贵酒业公司已经向蒙阴县法院起诉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追究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厂名厂址的责任;

汉贵酒业公司只生产原酒,不生产瓶装酒;

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质证,对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酒类产业管理局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认可。

本院认为,汉贵酒业公司所举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酒类产业管理局的证明为复印件,不予确认;

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1982年7月15日,泸州曲酒厂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594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经续展),1995年权利人变更为泸州老窖公司。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食用酒精;

含酒精液体。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经续展)。

2013年5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4年5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1818282号“”瓶型立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利口酒;

酒精饮料浓缩汁;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以上四枚注册商标均用在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上。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商标自1991年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定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多年来,泸州老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泸州老窖”的系列产品(包括“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在央视等媒体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成为知名品牌。

被告汉贵酒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

零售民用建材。

2019年5月10日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桃源商业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酒糖茶、食盐、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卷烟等。

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新城路212号。

2019年5月30日十一时五十一分,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刘冰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冉某、侯某一起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的“桃源超市”购买了白酒一箱(另赠一箱),支付人民币168元,取得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和刷卡凭证小票一张。

由槐荫公证处对购买产品其中一瓶予以封存。

购物小票显示出售人为桃源超市龙廷店,“百年老窖”168元。

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刷卡金额168元。

槐荫公证处公证书中照片显示案涉“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的外包装纸箱上载明的该酒酒瓶、酒瓶上的“百年老窖(窖龄30年)”与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酒瓶及品名高度相似。

槐荫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外包装酒盒正面及背面显示麦穗环绕的“泸代”商标、泸州原池酒业有限公司、“百年老窖(窖龄30年)”;

两侧面显示生产许可证SC11551052150934、生产厂址泸州市泸县牛滩镇;

上面显示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生产日期2018年5月12日。

酒瓶标签显示麦穗环绕的“泸代”商标、“百年老窖”、泸州原池酒业有限公司。

“泸代”商标、生产许可证SC11551052150934均为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泸州老窖公司维权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泸州老窖公司主张11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箱、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包括“泸代”注册商标、生产许可证SC11551052150934、泸州原池酒业有限公司的地址泸县牛滩镇),虽泸州原池酒业有限公司名称与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有所不同,但“泸代”注册商标、生产许可证SC11551052150934均是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本院认为,“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上载明的泸州原池酒业有限公司即是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该酒系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8年5月12日,并由被告桃源商业公司销售。

2019年5月10日泸州原池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汉贵酒业公司应当为案涉“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的生产者。

汉贵酒业公司辩称该“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不是汉贵酒业公司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虽汉贵酒业公司已经向蒙阴县法院起诉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追究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厂名厂址的责任,但该案尚未审结,且汉贵酒业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与其无关。

故对汉贵酒业公司抗辩“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不是汉贵酒业公司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无论在酒箱上载明的酒瓶及品名信息、实际酒瓶标签信息、酒盒颜色、设计、文字及字体、商标使用等信息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较为相似,仅在酒瓶瓶型及颜色、“百年老窖”、“泸代”商标等上与“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有所区别。

“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在外包装酒箱、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百年老窖(竖写)(窖龄30年)”、“”标识,酒箱还使用“”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和产品特征【明显具有混淆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的故意】,“百年老窖(竖写)(窖龄30年)”、“”、“”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在排列、文字与图形组合、字体等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汉贵酒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百年老窖(竖写)(窖龄30年)”、“”、“”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汉贵酒业公司生产、桃源商业公司销售“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信誉、“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的商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汉贵酒业公司、桃源商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汉贵酒业公司、桃源商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的商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且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汉贵酒业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8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桃源商业公司作为销售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的“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

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的“百年老窖(窖龄30年)”酒;

二、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80000元;

三、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四、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五、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986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