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9民初6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近湖镇东一方健身器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东方广场B区1059号。
经营者:孙一凡。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近湖镇东一方健身器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