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起樱,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起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2020年3月12日,公诉机关以涵检公刑追诉〔2020〕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起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起樱及其辩护人吴涌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张起樱伙同同案人张某1(另案处理)从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科罗娜”牌啤酒,并销售给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33000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2月16日至3月13日,被告人一伙承租福州市×县×镇×村×号一楼套房,由同案人张某1从同案人李某1处购进假冒“科罗娜”啤酒后,同案人张某2、张某3、徐某按照啤酒的版本、容量进行分类,进而用从他处回收的正品“科罗娜”啤酒纸箱、篮子进行包装。
被告人张起樱、同案人张某1负责将包装好的假冒啤酒按规格以每箱95元至11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林某、李某2、洪清水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33802元。
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查扣待售假冒“科罗娜”啤酒2059箱、账本等物证。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分辨,查明上述被查获的啤酒均非其公司关联企业生产或关联企业经销的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起樱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起樱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291792元(其中未遂金额224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起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阶段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该阶段,张起樱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啤酒是假冒注册商标;
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起樱的作用地位轻于同案人张某1;
3.张起樱认罪认罚,建议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间,被告人张起樱伙同同案人张某1(另案处理)向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购进假冒“科罗娜”牌啤酒,并销售给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21900元。
2019年2月16日,同案人李某1出资通过被告人张起樱、同案人张某1找到同案人张某2(另案处理),由其寻找并以其名义承租福州市×县×镇×村×号一楼套房,用于啤酒的仓储和包装。
后同案人张某3(另案处理)在张某2的介绍下来到上述窝点上班;
同案人徐某在李某1的安排下来到上述窝点上班。
同年2月20日起,李某1陆续运送外包装无标文的假冒“科罗娜”牌啤酒到该窝点,由张某1、张起樱通知仓库内的张某2等人接收卸货。
李某1安排同案人“小林”(身份未明,另案处理)来到该窝点对张某2等人进行啤酒包装培训后,张某2、张某3、徐某等人根据不同的版本、容量进行分类,再用从他处回收的正品“科罗娜”啤酒纸箱、提篮进行包装。
张起樱、张某1不定期来到该窝点查看包装进度及外包装材料数量是否充足等,并通知李某1予以协调解决。
期间,张某1、张起樱合伙直接从该窝点将包装好的啤酒按照规格210ml每件95元的价格,规格207ml每件105元至115元不等的价格,规格330ml每件115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李某2、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08705元;
李某1从该窝点将包装好的啤酒销售给他人的金额计27830元。
截止案发,张起樱、张某1共非法获利6万元。
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抓获同案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现场查扣待售的假冒“科罗娜”啤酒2059件(其中规格207ml为1959件,规格210ml为100件)、账本1册。
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张起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分辨,查明上述被查获的啤酒均非其公司关联企业生产、或关联企业经销的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起樱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起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仓库租赁合同、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尾号为2678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信息及财政状况的记录、商标档案、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吕某、张某4、张某5的证言,同案林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阶段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起樱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信息及财政状况的记录、商标档案、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同案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在向林某销售涉案啤酒之前,同案人张起光已从李某1许处购进涉案啤酒予以转售他人,但得到涉案啤酒系假酒的反馈并遭遇退货。
后张起樱与张某1合伙,仍陆续多次从李某1许处购进涉案啤酒后转林某等人并平分利润,涉案啤酒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营业执照及销售许可。
另张起樱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阶段犯罪事实期间向他人购买银行卡专门用于流转涉案啤酒销售货款,在其林某多次对接货物及货款期间,其有意隐瞒自身真实身份林某误认为卖方系上述银行卡体现的户名,亦可证明张起樱对所销售的啤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综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起樱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涉案啤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仓储、包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83425元,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24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涉案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樱伙同同案人张某1等人积极参与销售假冒“科罗娜”品牌啤酒,期间协调管理窝点运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但其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张某1,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起樱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起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起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起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起樱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与同案人张起光共同承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科罗娜”啤酒2059箱,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林国章 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保丽 书记员 张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