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民初21762号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1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陆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晨,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廖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
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1782935、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尔木萄”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粉扑、化妆用具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商品的企业,原告为上述两个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努力宣传和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化妆品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量巨大。
原告调查发现,义乌市璇琳电子商务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廖晨系义乌市璇琳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已经于2019年9月16日注销。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廖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21782935、第25256697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21782935、25256697号商标权人的事实。
2、(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7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amortals尔木萄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售价及销量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5、个体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璇琳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为被告廖晨,该商行已经于2019年9月16日注销。
被告廖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经本院当庭联网核实,除月销量、累计评价数与网页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与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系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化妆刷……牙刷(截止)。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系第25256697号“尔木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电动牙刷……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化妆刷、沐浴海绵(截止)。
义乌市璇琳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廖晨,于2019年4月25日成立,于2019年9月16日注销。
该商行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日用百货、食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2019年8月13日,申请人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玉强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16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原告代理人提供的阿里巴巴网页帐号,查看了订单号为5768……8185的订单详情、货品快照。
最新销售详情,并查看了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网页浏览内容显示,代理人在“义乌市璇琳电子商务商行”的网店内下单购买了链接名称为“韩国尔木葡尔木萄美妆蛋化妆蛋套盒海绵干湿用粉扑BB不吃粉”的产品三件,单价12.50元/套,已售3739套。
2019年8月13日,朱欣欣在公证处收到运单号为4300370753234的韵达快递一件,内有美妆蛋一盒,公证处人员对货物进行了拆封并重新封存,对货物现状进行了拍照。
义乌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75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蛋壳形粉扑,在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均突出使用了“”标识;
公证书第10页产品网页链接上使用了“尔木萄”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粉扑,与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以及产品网页链接上使用“尔木萄”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外包装标识与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上的“尔木萄”字样与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廖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廖晨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