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2民初6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某,住大同市××区。
经营者:杨桃丽,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