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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安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12刑初18号
案件名称戴安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安将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1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安将,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

2008年12月17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2年1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23日。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力军,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安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安将、辩护人翟慧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戴安将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有利可图,遂通过电话或微信接受客户订单,然后再委托一个叫“林老板”(真实姓名不详)的人加工制作,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戴安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接受杨某和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订单,委托他人生产、销售的槟榔外包装袋品种有“口味王”、“天生有范”、“胖哥”、“青果庄园”等,共接收二人货款931098.29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戴安将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戴安将的支付宝、财付通与徐某、杨某交易明细及部分微信转账信息、快递信息、被告人戴安将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假释证明书;

2、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安将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安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委托他人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进行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931098.2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安将具有累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为此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戴安将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戴安将辩称,指控属实,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庭审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戴安将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有利可图,遂通过电话或微信接受客户订单,然后再委托一个叫“林老板”(真实姓名不详)的人加工制作,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戴安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接受杨某和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订单,委托他人生产、销售的槟榔外包装袋品种有“口味王”、“天生有范”、“胖哥”、“青果庄园”、“伍子醉”、“叼嘴吧”等,共接收二人货款931098.29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戴安将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湘科咨(2019)知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查获的涉案槟榔外包装袋样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并认定的证据证明: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戴安将的支付宝、财付通与徐某、杨某交易明细、收支账统计及部分微信转账信息、快递信息、被告人戴安将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假释证明书;

2、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安将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安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委托他人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进行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931098.2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安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逾期则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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