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91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创智厂区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孙逸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线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D,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神田四路12号1号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夏桂连。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叶原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线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1、线王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电线电缆商品及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标识;
2、线王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产品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秋叶原”文字……4、线王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秋叶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线王公司负担。
秋叶原公司以线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线王公司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申报财产、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000余元,本案已冻结;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委托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经营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提交网络查询,查询结果与之前查询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少量银行存款,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