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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8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78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市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市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六马路69号。

经营者:吴笛可,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燕,女,该超市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19年7月1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辩称,其销售涉案侵权白酒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且被告经营不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证明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注册信息。

2.(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证明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信息。

3.(2016)泸诚证字第1926公证书,证明“国窖”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5公证书,证明“国窖”系列产品获得的荣誉,品牌价值高;

5.(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8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网页截图,(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0、1443、1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及商品拥有较高的商誉;

6、自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天津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开罚[2019]203-74号)》、《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开广强[2019]13号)》、《天津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为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为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自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天津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开罚[2019]203-74号)》、《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开广强[2019]13号)》、《天津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具体为国窖1573白酒1种规格(500ml、52%,售价680元/瓶)4瓶。

另查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六马路69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国窖”及“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了同一种商品上,造成了对商品的来源的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共计2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祥可源阁烟酒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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