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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25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官墩街。

投资人:程加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被国内多家栏目报道,“大脸鸡排”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的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大脸鸡排”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鸡排包装袋的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16类商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纸袋或塑料纸袋(信封、小袋)上,注册了第118677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9年7月1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在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在京东商城开设的京东店铺“致成家居专营店”里购买了鸡排袋8件(“大脸鸡排纸袋100个”4件、价款为11.16元*4;

“大脸塑料袋100个”4件、价款为14.94元*4),支付价款104.4元。

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54881858584)快递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

2019年7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2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支出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经确认快递包装完好后,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

经拆封,内有鸡排袋8件(“大脸鸡排纸袋100个”4件,“大脸塑料袋100个”4件),“大脸鸡排纸袋”上印制了“”、“”,“大脸塑料袋”上印制了“”、“”。

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系投资人程加建于2006年3月6日在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多层板、桐木线条加工、销售,家具、室内装饰材料(危险品除外)、工艺品、日用百货、服装、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厨房用具、体育用品、厨房用具、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纺织用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享有涉案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两款包装袋上分别印制了“”、“”、“”、“”,涉案两款包装袋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应认定涉案两款包装袋系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销售上述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主观过错、涉案产品价值、侵权后果;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沭阳县致成木制品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郁振全人民陪审员  李自想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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