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13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修川,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修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粤0111刑初86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刘修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Canon”“SHARP”“RICOH”注册商标的碳粉墨盒及包装盒、防伪标贴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封口机等1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修川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修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刘修川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修川撤回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刑初8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