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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终121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西关虎屯大门口。

经营者:李群宾,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市场南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经营者:李群宾)(以下简称李群宾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04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群宾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群宾,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群宾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改判。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福达公司取证涉嫌销售“啄木鸟”刀片证据的真实性及北京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缺乏公正性,福达公司委托北京中信公证处及代理人到我店购买刀片,为什么只有郝茹一人进店购买,既然所谓的侵权刀片已经到手为什么不当场拍照抓现行。

另外判决书上提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人已经快60岁了,耳朵不好,这纯属文字游戏。

郝茹在我店购买刀片时,开具的销货清单上没有注明刀片的品牌,而福达公司在法庭出具的证物“啄木鸟”不知从而来,2019年2月份取证的事情到现在才来起诉我,动机不纯,我店旁边有监控,但是根本无法保存当天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法庭上,我提交了我店销售的刀片和进货清单,其刀片市从黄河路批发市场所购买,我们仅是零售销售店而非制造商或批发商。

福达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受福达公司委托,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于2019年2月25日来到位于郑州市丰产路44-15的销售店铺,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刀片两盒,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一张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一张一并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为证。

原告于庭审时将上述封存物品提交本庭予以比对。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打开后有刀片一小盒及一张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清单》。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标签上印有“喙术岛”字样加小鸟图形的商标及“WOOD-PECKER”英文标识,其中小鸟的图形与正品图形相比多一个尾巴,该标签张贴歪曲,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李群宾经营部注册于2008年1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群宾,经营范围零售:其他日用品,该店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西关虎屯大门口,悬挂的门头是“欧普照明五金电料”,目前仍在经营中。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印有显著的“喙术岛字样+鸟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判决:一、李群宾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李群宾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李群宾经营部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对公证内容存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公证购买刀片并非是其所售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称所售刀片从黄河路批发市场所购买,因未提交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群宾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经营者:李群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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