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1251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缪红,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皋市忠莲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天平市场13128号)。
经营者:何忠莲,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忠莲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莲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康缪红,被告忠莲经营部经营者何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忠莲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忠莲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胜达公司是国内制浆纸业的领军企业,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其取得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胜达公司委托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忠莲经营部销售假冒“双灯”牌卫生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就忠莲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取得(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938号公证文书。
公证书中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双灯”牌卫生纸,该商品的包装整体与授权产品在构图、排版、着色上高度近似,经其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忠莲经营部辩称,对胜达公司拥有双灯商标及相应市场知名度无异议,其所售产品为正品,未侵害胜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意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胜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3年12月31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忠莲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忠莲,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卫生用品销售等。
为本案诉讼,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缪红向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9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在2019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及代理人康缪红到如皋市益寿路天平市场“如皋市忠莲日用百货经营部”,康缪红在该店购买一提“双灯”卫生纸(一提卫生纸共有五包,使用手机微信支付18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康缪红及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康缪红将购买的卫生纸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6,并对卫生纸进行拍照(见附件第3页-第6页)。
拍照后公证人员留存上述五包中的一包,余下四包由康缪红保管。
公证人员查某,4缪红微信支付账单详情页面(见附件第6页下图)。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4全现场带回的物品,封存后交康缪红保管。
庭审中,胜达公司出示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查实物上封条完好。
当庭打开后,内有卫生纸一包,卫生纸包装袋上贴有序号6的标记,包装袋上印有“”高级平版卫生纸、新包装NEW﹗全面升级上市、双灯纸业等内容,生产日期显示为2019.6.16E,制造商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封口处采用单封口方式。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宣传、装饰内容等与胜达公司生产的正品上的内容高度近似。
胜达公司陈述,忠莲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卫生纸上的制造商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而胜达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名称已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正品包装上的日期系机打,有凹凸感,被控侵权商品日期系手工打印,无凹凸感。
正品的生产日期是年月日加字母,如单数月份前面需加“0”,而被控侵权产品单数月份前没有加“0”,且胜达公司生产的日期后面没有E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封口是单封口,正品卫生纸采用的是双封口。
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其授权也非其生产。
审理中,忠莲经营部陈述,其所售的“双灯”卫生纸来源于“如皋市华悦批发部”,该卫生纸系正品,不清楚公证封存的卫生纸的来源。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忠莲经营部表示不申请追加“如皋市华悦批发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表示如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的“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是否系忠莲经营部所售。
2.如来源于忠莲经营部,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如构成商标侵权,胜达公司的损失及忠莲经营部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因忠莲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的卫生纸非其所售。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胜达公司举证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938号公证书、微信支付账单及所附实物,证明忠莲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案涉卫生纸的事实。
而忠莲经营部仅陈述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但不追加提供者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证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胜达公司当庭所举的“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系忠莲经营部所售。
关于焦点2,经比对,忠莲经营部所售的“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上使用了“”标识,属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审理中,胜达公司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间的异同,并否认系其授权或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定忠莲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胜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3,忠莲经营部虽陈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他人,但其不申请追加来源提供方参加诉讼,同时表示如侵权成立,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忠莲经营部上述的诉讼行为,本院予以尊重。
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胜达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胜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忠莲经营部赔偿胜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忠莲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忠莲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如皋市忠莲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