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4幢1单元6楼047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辉,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灏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灏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锦鸿灏晗公司使用的标识为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第6993449号商标未指定颜色,在使用过程中,其有权自由选择商标颜色。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锦鸿灏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1.被诉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樱花卫厨公司合法所有的第8574244号、第3126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燃气热水器”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
2.锦鸿灏晗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存在主观故意,该商品系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樱花卫厨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锦鸿灏晗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8574244、3126861、1209675、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2000元,以上共计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樱花卫厨公司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证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卫厨公司;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126861号、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樱花卫厨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第8574244号、第3126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燃气热水器”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正面、外包装及产品保修卡封面、封底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排列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锦鸿灏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第6993449号注册商标,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由两个上下分离的矩形结构组成,上面的矩形填充色为红色,下面的矩形填充色为绿色,而锦鸿灏晗公司所述的商标并未呈现上述特征,故与被诉侵权标识存在显著区别,锦鸿灏晗公司的辩称不成立。
锦鸿灏晗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案涉(2018)川国公证字第79615号《公证书》能证明锦鸿灏晗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所附收据加盖公章显示的名称与锦鸿灏晗公司一致,且锦鸿灏晗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锦鸿灏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锦鸿灏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锦鸿灏晗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锦鸿灏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574244号、第3126861号、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
二、锦鸿灏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锦鸿灏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500元,锦鸿灏晗公司负担8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锦鸿灏晗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易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构成要素上的近似。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仅要比较相关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容易导致市场混淆的程度。
首先,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8574244号商标、第3126861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其整体结构、排列方式相同,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标识下端的英文虽然具体字母和整体读音上不相似,但是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英文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
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来观察,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8574244号商标、第3126861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樱花卫厨公司的第8574244号、第3126861号、第1209676号、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油烟机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锦鸿灏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锦鸿灏晗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第6993449号注册商标,系合法使用,经审查,被诉侵权标识由两个上下分离的矩形结构组成,上面的矩形填充色为红色,下面的矩形填充色为绿色,而锦鸿灏晗公司所述的商标并未呈现上述特征(第6993449号注册商标上并无标注颜色)。
被诉侵权标识的上述使用方式,与樱花卫厨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标识的使用位置、颜色组合、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混淆,锦鸿灏晗公司关于其系合法使用第6993449号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鸿灏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