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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英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刑初273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英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英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英法,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敏,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苏09刑辖6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英法及其辩护人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英法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凤鸣缇香小区北门经营“凤鸣缇香烟酒行”期间,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品牌白酒及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的香烟在门市上销售,并租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凤鸣缇香小区15号楼一楼车库、34号楼103室、盐城市亭湖区新场村十组24号等处存放上述假冒烟酒。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英法经营的门市及租赁的仓库中共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688瓶,货值金额人民币533015元;

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290.3条,货值金额人民币99376元,合计人民币632391元。

被告人张英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英法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英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英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张英法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系因文化程度低,不懂法、不学法所致。

3、被告人张英法及其亲属愿意缴纳罚金。

本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人身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英法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扣押的假冒白酒、盐城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的假冒香烟等物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商某、孙某、李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张英法的供述;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

被告人张英法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英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英法的犯罪事实、有关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英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宁怡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辐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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