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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与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1954号
案件名称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与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 SAINT LAURENT);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1954号 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7贝尔沙斯街37-39号(37-39ruedeBellechasse75007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BellettiniFrancesca,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3号仓储中心汉口北国际贸易港3-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29W364。

法定代表人:钱少青。

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与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一达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华一达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07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0万元人民币(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品牌创立于20世纪60年代的法国巴黎,至今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是全球著名奢侈品牌之一。

原告“×××”系列品牌旗下的产品目前覆盖了皮革制品、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手表、眼镜等众多类别。

在中国,“×××”品牌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人们心目中精致、时尚的奢侈品牌代表。

原告×××系列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

原告在中国注册了×××、、YVESSAINTLAURENT等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广告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享有的第8072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宁波海关下属北仑海关申报出口至伊朗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475个包使用了“”标识。

经原告申请,北仑海关于2018年12月28日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并于2019年4月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标识的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807224号“”商标注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检索报告》(编号:201909171110006)1份、百度百科×××品牌介绍打印件1份、原告微信公众平台、官方微博×××品牌的产品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聘请明星代言人等网页打印件126页,用以证明×××系列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

3.×××官网品牌包销售网页打印件12页,用以证明×××官网销售其品牌包价格为10000-20000元人民币每个,侵权商品市值约475万元至950万元的事实;

4.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含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1份,火车票电子订单及住宿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94500元人民币、差旅费1010元人民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北关法[2018]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现场笔录各1份、被控侵权商品照片1张。

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出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检索报告、证据4中的火车票电子订单及住宿费发票系原件,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证据3系网络打印件,证据4中的律师费花费时间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8072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和人造皮革;

箱;

旅行袋;

衣箱;

公文皮包;

袋;

手袋;

手提包;

皮夹;

小钱包;

钱包;

公文包;

钥匙包;

多用途运动袋;

信用卡盒(皮革制);

书包;

硬布袋;

化妆袋(空);

行李袋;

钱袋;

动物皮;

兽皮;

伞;

阳伞和步行手杖;

鞭子;

马具(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6年1月13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000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服装、鞋帽、计算机及备件、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

2018年12月5日,被告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同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将其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

2019年4月1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批货物中有“×××图形”商标的包8箱475个,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图形”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6300元人民币的处罚(罚款囊括被告在该批次出口行为中的其他侵权产品)。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表明,被控侵权包的正面中间略靠下位置显著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为参与本案庭审,原告方支出火车乘车费474元、住宿费536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原告作为第8072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5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及支出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第80722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有“”标识的包;

二、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负担2992元人民币,被告武汉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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