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民初5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02MA70XXXXXX. 经营者:李国行。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