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1934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文诚佳运烟酒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35号增3号。
经营者:静洪伟,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文诚佳运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文诚佳运烟酒超市的经营者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0元(包括53870元经济损失及购买侵权产品23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白酒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获得过多项荣誉,涉案注册商标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文诚佳运烟酒超市辩称,同意停止侵权,现在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不同意原告对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第9951514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小糊涂仙”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米酒;
葡萄酒;
烧酒;
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根据第1262087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小糊涂仙”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
果酒(含酒精);
黄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根据第9070093号《商标注册证》表明,“云峰酒业酒”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米酒;
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及方式对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小糊涂仙酒曾获“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等奖项。
另查明,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65号《公证书》表明,2019年7月23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依申请人,即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涉案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于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一同到天津市南开区乐至里底商的文诚佳运超市(门头标有中国津酒醉美天津文诚佳运超市),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小糊涂仙酒二瓶,王振涛以支付宝方式付款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微信中。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用手机微信软件的位置功能对购买地点进行定位并用微信软件发送至本公证员手机微信中。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存放于本公证处,其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交给王振涛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某督。
当庭,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地点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且该《公证书》中账单详情记载的收款方“*明星”为被告经营者之妻的微信账号。
经当庭拆封公证商品查看,公证商品“小糊涂仙”酒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有“小糊涂仙”文字及图、“小糊涂仙”、“云峰酒业酒”文字及图内容,与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对此表示该公证商品不能确定为其出售的。
当庭原告提出该公证商品非原告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正品进行了对比指出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差异:正品的合格证是不压条形码的,且2017年后新包装已经不再贴合格证了;
正品的“云峰酒业酒”中的“酒”最后一笔不封口;
新包装防伪在“酒”字位置,正品防伪标识更清晰。
对此,原告提交了《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小糊涂仙”文字及图商标、“小糊涂仙”文字商标、“云峰酒业酒”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防伪标识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文诚佳运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文诚佳运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文诚佳运烟酒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素芹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