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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梦翔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237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梦翔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梦翔饰品店;湖南久光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城区梦翔饰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久光商厦1楼A047号。

经营者:严梦翔,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久光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鼎城路与玉霞大道交汇处(久光国际商厦四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尤作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城区梦翔饰品店(以下简称梦翔饰品店)、被上诉人湖南久光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知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莹,被上诉人梦翔饰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久光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参照中国黄金公司在常德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7万元/年确定。

2.被上诉人应赔偿中国黄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3.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充分考虑销售数量和价格。

4.被上诉人久光百货公司作为管理方,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梦翔饰品店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2.上诉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没有证明其实际履行,且梦翔饰品店的经营面积未达到该协议中的条件。

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其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维权支出。

久光百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久光百货公司与梦翔饰品店签订租赁合同时,既已约定梦翔饰品店不得有侵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任何不法情形。

中国黄金正品加盟店于2019年4月开业,久光百货公司与梦翔饰品店在2019年4月1日就已解除租赁合同,久光百货公司未为梦翔饰品店提供便利条件,也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翔饰品店、久光百货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梦翔饰品店、久光百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梦翔饰品店、久光百货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务院2002年11月批复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中国黄金公司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中国黄金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相关荣誉称号,其相关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争议商标第16013327号因构成对第5366859号商标侵害,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案外人对第5366862号提起的宣告无效诉讼,已被驳回,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梦翔饰品店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铂金、银饰、玉器零售,装饰用品批发、零售等,经营场所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久光商厦1楼。

久光百货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首饰工艺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营业门面、柜台租赁服务,企业经营管理等,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久光商厦4楼。

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刘某及中国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久光百货”商厦内标识为“久光珠宝城”店面,刘登高以消费者身份购买“3D足金999吊坠”一件、“玉石吊坠”一件,刷卡支付398元并取得《商品质量保证单》一份,银行凭证显示商户名称为德山张万福店。

公证人员某该店及购买情形、商品、单据、包装及其封存情况拍照,该照片显示,梦翔饰品店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均使用了“”标识,产品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对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一审法院在确认封装物品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包装袋、《商品质量保证单》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登记注册,系第12964447号商标注册人,梦翔饰品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由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生产供应。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14类,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在中国范围内排他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国黄金公司有权就侵害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久光百货公司对商场内其他经营者实施本案涉嫌侵权行为没有审查和管理职责,亦未对经营者实施本案涉嫌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对中国黄金公司主张久光百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梦翔饰品店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权。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形成了一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应审查其主观上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标识未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梦翔饰品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使用第12964447号商标的授权或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而在经营活动中将该商标与“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一并使用,第12964447号商标虽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图形不同,但对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并未起到关键作用,梦翔饰品店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和相关文字的行为使其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相关联,意在攀附中国黄金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商誉,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梦翔饰品店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属于商标标识性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类别名称的规范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梦翔饰品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使消费者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梦翔饰品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国黄金”字号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其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时,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以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最大程度发挥自身企业名称、商标的识别功能。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虽在香港地区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但在内地使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梦翔饰品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2964447号商标或销售产品由该公司生产供应,其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合理依据,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梦翔饰品店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梦翔饰品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梦翔饰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梦翔饰品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享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停止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中国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梦翔饰品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梦翔饰品店的经营场所在地级市区县,经营时间不长,其侵权的影响未扩展到全国,故对中国黄金公司要求梦翔饰品店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梦翔饰品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梦翔饰品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国黄金”字号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梦翔饰品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中国黄金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梦翔饰品店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城区梦翔饰品店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鼎城区梦翔饰品店立即停止在其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三、鼎城区梦翔饰品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央视节目上的视频截图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赔是否合理,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二)久光百货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判赔是否合理,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其常德市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赔偿其实际支出的3万元合理维权开支等费用。

经审查,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而作出,加盟协议上载明品牌管理费3万元/年、珠宝挂签费4万元/年,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且中国黄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要求参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提供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以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3万元。

经审查,《“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中国黄金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其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中国黄金公司还主张应以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2017年3月10日起算涉案侵权时间,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开始销售侵犯中国黄金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国黄金公司还主张判令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已经达到了惩罚被上诉人并为中国黄金公司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于中国黄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久光百货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久光百货公司既不能直接干涉、约束、限制商铺的具体经营行为,也不具有判断商品侵权与否的资质和能力;

且,中国黄金公司在发现梦翔饰品店的涉案侵权行为后,并未告知久光百货公司相关情况,以要求久光百货公司行使管理者的监督和管理责任;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久光百货公司在此之前即知道涉案商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综上,宜认定久光百货公司已尽到与其身份、责任与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中国黄金公司关于久光百货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黄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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