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119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欧阳丽倩,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招商场帽多多帽业批发行,注册号32090260217634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招商场22064号门市。
经营者:徐丽莉,女,1990年4月1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盐城招商场帽多多帽业批发行(以下简称帽多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帽多多批发部的经营者徐丽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d”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
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湛、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帽多多批发部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我店里没有卖有含有侵权商标的商品。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驰字【2019】87号文件、(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71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购买商品实物,被告帽多多批发部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332号,使用企业名称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
2003年2月25日,工商总局同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
2006年4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第163332号商标转让给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
2008年3月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第163332号商标又转让给满景公司。
2012年11月14日,经工商总局核准第16333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333号,使用企业名称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
2000年5月31日,工商总局同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第163333号商标转让给满景公司。
2012年11月14日,经工商总局核准第16333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批复载明“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批复附件中第163332号“图形”商标图样为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图样为。
2018年12月2日,原告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帽多多批发部购买了帽子两只,并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70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71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帽子(见附图)前侧及帽檐的粘贴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16333号商标图案近似。
另查明:帽多多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经营者为徐丽莉,经营范围为帽子、围巾批发与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帽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帽多多批发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帽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帽子上印制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除颜色不同,其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没有出售过侵权商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帽多多批发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帽多多批发部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斐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实际委派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帽多多批发部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招商场帽多多帽业批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涉案第163332号、1633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招商场帽多多帽业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2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盐城招商场帽多多帽业批发行负担90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
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侵权帽子图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