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浙1081民初3724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八座。
法定代表人:尹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海星机电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东海路。
经营者:陈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列,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海星机电设备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第G715396、第4168148号商标标识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温岭市海星机电设备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对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第G715396、第4168148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海星机电设备厂(普通合伙)于2020年7月5日前赔偿给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7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洪彩勇,账号:6228480336009738269,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中支行)。
若被告温岭市海星机电设备厂(普通合伙)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0000元。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三、若被告温岭市海星机电设备厂(普通合伙)于本协议签订之后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则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500000元。
若实际损失大于500000元的按实际损失计算。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