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洪,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宝芳,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洪及其辩护人罗渭、王宝芳及其辩护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约定利润平分,由被告人张启洪联系“琳达”(身份不明)进购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给朱某,但被告人张启洪隐瞒了每箱3000元进价的事实,告知被告人王宝芳每箱进价3600元。
经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提供试酒,朱某决定以每箱5200元的价格购买60箱(每箱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人王宝芳自行购买8箱(每箱6瓶),与被告人张启洪约定从卖酒利润中扣除费用。
被告人张启洪向“琳达”订购了68箱假冒贵州茅台酒,支付了定金2万元,于2019年11月18日将68箱假冒茅台酒运至义乌市佛堂镇古民居苑朱某的家中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尚未支付尾款,现场扣押假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68箱共计408瓶,后从被告人张启洪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辨认,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张启洪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并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宝芳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酒实物、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证人朱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的供述;
搜查笔录及照片;
到案经过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启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罗渭、张昊提出,被告人张启洪、王宝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2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张启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启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宝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启洪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