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56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新杰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
经营者:魏立新。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新杰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