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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与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知民初6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与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6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地址:信阳市南闸口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阳,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高速石化)。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伞陂镇万大桥村。

经营者:陈韬。

被告:陈韬,成年,系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投资人、经营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2500元、交通费等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满天星)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份,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满天星)等注册商标;

同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侵犯《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以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易捷)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等被授权人使用易捷等注册商标,以及对侵犯《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易捷)等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河南省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

被告却在未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或者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和广告灯牌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而且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吴庆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高速石化)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1、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的工商登记信息,2、陈韬是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高速石化)投资人。

第三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被告加油站照片两张和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侵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保全费用发票、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同规模地段加油站销售量表。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经营加油站的侵权所得。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因取证需要,向河南省信阳市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7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姚某、公证工作人员魏玉、摄像人刘家侠于12:20分来到位于河南省潢川县312省道伞陂镇中心小学西北300米伞陂镇“大明加油站”,该加油站设在路旁的标示牌顶部标识、罩棚四周标识侵权,站内有4台加油机,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摄像人刘家侠对该加油站的外观多角度进行拍摄固定证据,申请人在该加油站加注汽油,并取得发票一张。

2020年1月10日,河南省信阳市申城公证处作出(2020)豫信申证执字第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二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系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前次经本院判决、双方判后和解后,仍再次侵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较重。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维权费用)9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陈韬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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