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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24刑初169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香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6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5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徐德华(已判决)在香河县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仍为其提供灌装白酒等帮助,在此期间徐德华对外销售数额达十余万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徐德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提出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徐德华的供述,证人顾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徐德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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