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能量馆1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晓东东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645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5日,上诉人晓东东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秀海,被上诉人上海飞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东东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终止一审判决的执行,撤销公证书,撤销此案。
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本案付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和名义损失精神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并无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上诉人诉称的维权商品是从上诉人经营店铺购买的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在2018年5月30日在上诉人经营的店铺中以62元购买标有“飞科”标识的剃须刀一个,购买人未向上诉人开取票据,后经被上诉人申请技术人员鉴别和公证后发现上诉人所销售的剃须刀为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及食品类预包装食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烟草制品零售。
因上诉人每天经营的收付款众多,公证书陈述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诉人经营店铺中用pos支付62元,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就是涉案侵权剃须刀,而不是上诉人店铺中销售的其他商品。
上诉人没有销售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2019年7月收到传票时,上诉人未曾收到任何市场、工商等部门及被上诉人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从上诉人店铺中购买产品的发票或其他票据,没有提供与上诉人店铺交易的视频或照片,没有提供公证人员在现场取证的视频或照片,没有提供公证人员出现在上诉人店铺中的视频或照片,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店铺招牌、维权产品照片、pos小票照片,就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因此请法院确认清楚本案是否为被上诉人提起,并且要求被上诉人的法人签名后再开始立案。
三、公证人员没有到现场公证。
公证人员和维权人员没有提供南京到北京昌平区有关往返乘车票据,也没有提供公证人员在场视频或照片。
公证书写明证据当天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拍照封存。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公证人员住宿费的证明。
公证的剃须刀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出售。
四、被上诉人违法申请公证。
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并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可以提出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
公证处没有公证管辖权。
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既违反了《公证法》又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也不符合中国公证协会所规定的公证程序以及公证管辖规则。
因此《公证书》应不予采用。
上海飞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证据能够成证明上诉人作出了侵权行为。
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法院才会立案。
四、公证管理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公证程序合法。
上海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晓东东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晓东东跃公司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晓东东跃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
4.判令晓东东跃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2月11日分别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2、1690、169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5月30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能量馆1层商铺门头名称为“居家一”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62元购买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公司),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货架及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前述全过程,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18年6月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会同该委托代理人将前述所购物品拆封,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鉴别并出具载有“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样品来源: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飞科剃须刀FS711”、“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盖有上海飞科公司公章的《产品鉴定书》,同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前述物品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物品封存、拍照,并将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和《产品鉴定书》影印件附公证书,将票据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1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机身及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
经与上海飞科公司提供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比对,封存商品背面所载标识印刷模糊歪斜、刀头内S形支架无内凹设计、内部电机无厂家标识、线头无胶套。
在庭审陈述中,晓东东跃公司认可产品内部差别及前述取证店铺内系其营业执照,但对于前述店铺是否由其经营及涉案侵权行为是否系其所为前后陈述矛盾、言辞模糊,其就此提交于2019年拍摄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能量馆1层店铺局部照片打印件1张和该处相邻商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3张。
经核对,目前该处外观、商铺和通道位置与前述公证取证时已明显不同。
另外,晓东东跃公司提交案外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取证造假;
提交另案诉讼材料复印件用以质疑上海飞科公司起诉状所载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提交发货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来源。
上海飞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但仍提交前述案外微信支付期间交易明细打印件作为反证。
晓东东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海飞科公司提交2015、2016、2017年度其公司及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知名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晓东东跃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0、1691、169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1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变更核准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海飞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17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晓东东跃公司销售的商品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晓东东跃公司虽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晓东东跃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区域、涉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上海飞科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部分,公证取证事实存在且上海飞科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法院予以全部支持;
调查费部分,侵权取证消费支出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对此部分数额予以支持,调查费其余部分无票据佐证且未能阐述具体支出明细,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部分,鉴于上海飞科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法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938元和调查费62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公证书》对于诉争商品取得过程有明确记载,《公证书》注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孙红艳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能量馆1层商铺,该店内放有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征兆。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六十二元购买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从上诉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诉争商品是从晓东东跃公司购买。
上海飞科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载有“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样品来源: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飞科剃须刀FS711”、“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而该《产品鉴定书》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鉴别。
因此,晓东东跃公司销售侵犯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晓东东跃公司主张未销售侵犯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上海飞科公司作为被侵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合法权益已发进行保护。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起诉书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书上盖有上海飞科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丐腾签字。
晓东东跃公司主张上海飞科公司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证人员是否在现场。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2018年5月30日,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随同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前往晓东东跃公司经营的店铺取证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
同时,上海飞科公司提供了照片、签购单等证据。
晓东东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人员不在现场。
晓东东跃公司主张公证人员不在现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证书》是否应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在二审中,本院不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公证书》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无效前,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晓东东跃公司主张《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晓东东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