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四旺,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四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04知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四旺,被上诉人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四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104知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2.依法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
2.本案涉及的焦点应该是福达公司取证涉嫌销售“啄木鸟”刀片证据的真实性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合法公正性;
3.有理由怀疑刘莹、王欣都不是公证员,而且也没有去我店里;
4.此公证书应视为无效;
公证时间在2019年,但是现在才来起诉用意不纯;
5.郑州好多家接到相同起诉书,先后遇到相同问题,被告知侵权;
6.一审法院打来让和解的电话,如果不和解会花钱更多,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合理;
7.《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8.公证书主文中的工作记录表明,购买过程是郝茹只身一人进店购买,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并未进入我店。
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其他证据不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我店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且证据中的门头照片及店内名片任何人均可获得;
10.《购物单》与“啄木鸟”标识刀片的盒子之间没有无间断的购物现场记录视频及录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我店所售商品;
11.郝茹是受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12.该公司和北京中信公证处在此次“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与后续公证书形成过程有利益取向。
综上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不存在的事实出具《公证书》,以合法的诉讼形式,掩盖其虚假诉讼,进而敲诈我们钱财的目的。
福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2日,公证员刘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与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来到一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凌云路的销售店铺,该店铺外悬挂“公牛装饰开关水电维修”等字样标牌。
郝茹在该店铺购买了2盒刀片,付款后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一张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之后,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处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一张进行加封,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37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打开后有刀片一盒。
经与正品美工刀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盒刀片,塑料盒体正面的印上有“啄木鳥”字样、“WOODPECKER”英文字母、及啄木鸟样鸟形图案。
打开盒体,内有刀片10片。
涉案销售店铺的经营者是宋四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和顶部“啄木鳥”字样、“WOODPECKER”英文字母、及啄木鸟样鸟形图案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高度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判决:一、宋四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宋四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福达公司负担67元,由宋四旺负担2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宋四旺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宋四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四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宋四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