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39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潘丽饰品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蒙城路18号。
经营者:潘可英。
被告:德惠市德雨洗涤用品厂,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德朝公路35公里处。
经营者:陈久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潘丽饰品店、亳州市谯城区潘丽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人民调解员苏维丽主持调解,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与亳州市谯城区潘丽饰品店达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德惠市德雨洗涤用品厂因疫情原因不能实地调取证据为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亳州市谯城区潘丽饰品店、德惠市德雨洗涤用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