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刑更1504号罪犯王瑞有,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有犯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瑞有提出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有犯合同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5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瑞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
已执行罚金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罚金20000元。
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52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