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鑫荣发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1号楼1层1-16号。
经营者:陈国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裕鑫荣发超市(以下简称裕鑫荣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裕鑫荣发超市之经营者陈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鑫荣发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泸州老窖公司恶意制造侵权事实,裕鑫荣发超市主观上并无较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裕鑫荣发超市未从被诉侵权行为中获利,泸州老窖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泸州老窖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鑫荣发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裕鑫荣发超市的上诉请求。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鑫荣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裕鑫荣发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9620元及合理开支10380元(包含购物费4380元、公证费1000元与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
经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227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开胃酒、烧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和(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作为知名度佐证,内容包括奖项及宣传资料若干以及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9年3月2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东路与回龙观东大街交口处(天鑫家园1号楼底商)的裕鑫荣发超市门头标有“烟酒茶城”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国窖”白酒一箱(6瓶),使用银行卡付款,金额为4380元,取得POS签购单及收据各一份。
之后该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企查查APP对上述销售主体进行查询并截屏查询结果。
另公证人员站在该店门前用手机地图软件定位该店的位置后截屏。
公证人员对前述店铺、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前述照片与前述截屏打印附公证书;
将所购商品封存盖章拍照后,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收存,照片附公证书。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
经核对,前述公证店铺外观照片显示门头与公证书所载描述一致;
地图软件定位截屏显示地址、企业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裕鑫荣发超市工商注册地址与公证书所载相符;
公证取得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裕鑫荣发超市,收据加盖裕鑫荣发超市发票专用章,收款人处显示签字“陈”。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内有“国窖1573”酒6瓶,外包装箱和包装盒显著标识“國窖1573”、“52%VO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盒顶部标识“国窖酿造”,正面标识“500ml”。
经与泸州老窖公司当庭出示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比对,封存商品外包装上有机食品认证标识涂层处未标明“刮开涂层得有机码”,地理标识保护产品标识与正品的颜色、字体不一致,防伪标识与正品的位置不一致,使用紫光灯照射防伪标识及包装盒上面的圆形國窖商标均未显示如正品所示图案,封存商品开启处金色钮扣做工粗糙与正品存在差异。
在庭审陈述中,裕鑫荣发超市认可前述产品比对差异,认可前述店铺于取证时系其经营,认可封存商品系其销售,质疑前述取证,但对于取证描述和封存商品来源前后陈述矛盾,并就此提交北京齐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该公司简介复印件一张。
经泸州老窖公司查询,企业信用网及企查查均未查及该公司信息,泸州老窖公司同时对前述证据及裕鑫荣发超市所提供收据与其自认事实矛盾提出异议。
泸州老窖公司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第1926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第1719161号、第449522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核准注册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勘验比对结果及庭审陈述内容,封存商品外包装所载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防伪标识等特征与涉案商标所用于的同款商品正品不一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裕鑫荣发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与知名度、涉案商品种类和价格、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购物费与公证费部分,公证事实存在且泸州老窖公司提供购买支付凭证和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费部分,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裕鑫荣发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裕鑫荣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包含购买费438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620元),以上共计9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裕鑫荣发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北京裕鑫荣发超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询问,裕鑫荣发超市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裕鑫荣发超市应否向泸州老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裕鑫荣发超市未经合法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未能提交合法来源,故应当向泸州老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及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与知名度、涉案商品种类和价格、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虽然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其在一审阶段确有购买行为、公证取证以及代理律师出庭的情况,并提交了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付款凭证及公证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合理开支赔偿金额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裕鑫荣发超市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裕鑫荣发超市上诉时主张有类似其他案件的赔偿额较低,但鉴于民事案件个案情况各有不同,其他案件的判决所确定的赔付金额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故对裕鑫荣发超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鑫荣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裕鑫荣发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