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27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逢青,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逢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逢青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起,被告人林逢青与同案人林超河(已判决)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小区经营飞跃物流(未注册登记),后将经营场所变更至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北街238号,营业额由二人平分。
2019年2月起,同案人林超波受同案人林超河所托到该物流点帮忙。
其间,被告人林逢青及同案人林超河、林超波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其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相互配合负责开单、搬运货后让货运司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2019年5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飞跃物流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逢青及同案人林超波,并在物流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100双、假冒耐克5.0运动鞋100双。
另外在飞跃物流点查获何某邮寄的假冒耐克270运动鞋144双,林某邮寄的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324双,陈某邮寄的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24双、假冒耐克5.0运动鞋36双,佘某邮寄的假冒耐克5.0运动鞋108双。
现场扣押上述假冒运动鞋,并扣押微信二维码1张、VIVO手机3部、苹果6plus手机1部。
经鉴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2088900元、假冒耐克5.0运动鞋价值219356元、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价值14376元、假冒耐克270运动鞋价值115056元。
经查实,上述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每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17.5元,销售金额共计3807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光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人何某、陈某、彭某、林某、佘某、蔡某、欧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逢青及同案人林超波、林超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逢青伙同同案人林超河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系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货值共计人民币2475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逢青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是帮助他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逢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林逢青上诉称:其只是搬运工,没有与林超河合伙经营物流,且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逢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逢青伙同同案人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货值共计人民币2475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林逢青提出其只是搬运工,没有与林超河合伙经营物流,且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林逢青与同案人林超河、林超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林逢青与同案人林超河合伙经营飞跃物流的事实;
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林逢青系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飞鹏 审判员 郑文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梅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