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奇世,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春,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睐爱玩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
经营者:谢华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沈奇世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睐爱玩具厂(以下简称睐爱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奇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沈奇世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睐爱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极为近似。
从整体来看,两者均主要分为上下两部分,中间均由弹簧相连,整体造型从形状、颜色、分布、比例和大小均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未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仅关注细节差异,最终导致比对结论错误。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睐爱厂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睐爱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奇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睐爱厂:1.停止侵犯沈奇世ZL2017303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沈奇世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沈奇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弹簧玩偶(队长)”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73031××××.9。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玩具、创意产品或车载摆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9年6月14日,沈奇世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对睐爱厂经营的1688店铺进行了网页公证。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睐爱厂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玩具(不含印制)、工艺品(不含电镀)。
店铺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本厂生产笑脸汽车摆件英雄联盟漫威车载弹簧摇头表情包弹簧公仔”,产品图片上部展示有四款表情包弹簧公仔小图,下部展示有四款英雄联盟漫威弹簧公仔小图,价格1.6元至2.3元不等,起批量≧140个,30天内1285个成交,0条评价,不同颜色多件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中展示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单款正面主视图一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三款英雄联盟漫威弹簧公仔的正面偏右立体图一张,以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三款英雄联盟漫威弹簧公仔的左侧45°角立体图一张。
在成交记录页,颜色分类中含有“英雄联盟6款”的记录共三条,显示交易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日、2019月6月3日、2019年6月8日。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348号公证书,并附经密封的公证光盘一张。
一审庭审中,睐爱厂与沈寄世当庭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均为“退款成功”或“交易关闭”状态,或已变更销售其他商品。
沈奇世主张以公证书第11页、第12页、第13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两者眼睛稍有区别,脚部颜色不同,其他完全一致,构成近似设计。
睐爱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1××××.9“弹簧玩偶(队长)”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沈奇世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弹簧玩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在(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348号公证书中,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已对睐爱厂在1688网站上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固定,所固定的图片分不同角度拍摄,足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且睐爱厂亦同意根据其网站销售的展示图片进行比对,故上述图片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均呈现为美国队长Q版弹簧玩偶,涉案专利的玩偶形象标志性白色字母“A”居于额头中央,两侧羽毛状图案排布紧密,正面双眼较小,整体呈内有扇形眼珠的半圆弧形,嘴部呈较扁平的抛物线形状,内有一字形的唇缝,居中腰部位置的色块为红色,两边为白色,腿部为蓝色;
被诉侵权产品的玩偶形象标志性白色字母“A”自额部延长至头顶部,两侧羽毛状图案排布稀疏,正面双眼较大,整体呈内有类似于同心圆形眼珠的圆形,双眼下部有一扁平的山丘状凸起,居中腰部位置的色块为白色,两边为红色,腿部为红色。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权利保护范围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沈奇世关于睐爱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沈奇世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判决:驳回沈奇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奇世负担。
二审期间,沈奇世与睐爱厂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沈奇世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睐爱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睐爱厂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弹簧玩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由头部与脚部组成,中间有弹簧相连,整体呈美国队长Q版设计,头部有标志性白色字母“A”、两侧有羽翼图案。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头部的标志性白色字母“A”自额头处延伸至头顶,涉案专利头部的标志性白色字母“A”只居于额头处;
第二,被诉侵权设计头部两侧羽翼排列较稀疏且延伸至头顶,涉案专利头部两侧羽翼排列紧密且未延伸至头顶;
第三,被诉侵权设计眼部采用不规则半圆形设计,眼珠为两个同心的半圆形状,眼珠较大,涉案专利眼部采用规则半圆设计,眼珠为中心角为270度的扇形,眼珠较小;
第四,被诉侵权设计的腿部为红色,涉案专利的腿部为蓝色。
本院认为,弹簧玩偶类产品整体上下均可以分为头部和脚部,中间以弹簧连接,其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对于卡通人物或动物形象设计与弹簧玩偶设计结合之后以图案、色彩等展示的整体形状,一般消费者也易关注到形象、图案、色彩等处的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在标志性字母、头部两侧的装饰和眼部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较为明显,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该些区别使两者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沈奇世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睐爱厂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不再评述。
综上,沈奇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奇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