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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刘校、董汉礼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3刑初86号
案件名称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刘校、董汉礼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刘校;董汉礼;姜慧涵;王苗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南四路北。

诉讼代表人吕刚,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校,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彭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汉礼,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居民,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周建平,浙**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慧涵,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苗娟,女,1980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谌波平、许晓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校、董汉礼、姜慧涵、王苗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0年5月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吕刚、被告人刘校、董汉礼、姜慧涵、王苗娟及辩护人楼芝华、周建平、丁士聚、谌波平、许晓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校、姜慧涵经事先商量,在未经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决定假冒“TEENIEWEENIE”品牌的服装。

后由被告人刘校出面,与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董汉礼及业务员王苗娟口头约定,由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收取52元/件的加工费,以来料加工方式生产“TEENIEWEENIE”品牌三款服装,被告人王苗娟从中赚取2元/件的提成。

2018年11月,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查获休闲上衣(羽绒)580件、休闲羽绒服344件、休闲上衣(毛呢)96件,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56200元。

被告人刘校、姜慧涵、王苗娟、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56200元。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姜慧涵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校、董汉礼、姜慧涵、王苗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校、董汉礼系主犯,被告人姜慧涵、王苗娟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苗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姜慧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鉴定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情况反馈说明、恳求书、销售价说明、通信详单、证明、委托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汉礼、王苗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校、姜慧涵、王苗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汉礼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汉礼要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楼芝华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且鉴定价格较高,应以生产数量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本案生产的服装均未销售,被告人刘校属犯罪未遂。

3、被告人刘校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属自首。

4、被告人刘校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建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汉礼的行为属来料加工,帮助他人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辅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2、对本案商品的价值认定,同意辩护人楼芝华的辩护意见。

3、本案产品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董汉礼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董汉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丁士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慧涵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谌波平、许晓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苗娟是业务员作用小,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校住处将刘校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刘校只如实供述了其通过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生产“TEENIEWEENIE”品牌的事实,但否认其明知衣服上的标识为注册商标。

被告人董汉礼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赶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但到案后只如实供述了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生产涉案衣服的事实,未交代被告人刘校委托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苗娟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只如实供述了自己接单后绍兴海威服饰生产的主要事实,否认其明知涉案服装上有商标。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校处扣押了手机1部。

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对辩护人楼芝华及周建平关于本案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且鉴定价格较高,应以生产数量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意见。

经查,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刘校委托后生产了假冒“TEENIEWEENIE”的服装,因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无法获得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绍兴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的价值,公诉机关以鉴定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辩护人认为应以生产数量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

不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对辩护人楼芝华关于本案涉案服装未销售,被告人刘校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查,假冒注册商标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假冒的商品是否销售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标准,被告人刘校结伙他人,未经“TEENIEWEENIE”商标所有人许可,已经完成了假冒“TEENIEWEENIE”品牌服装的行为,犯罪已既遂。

不采纳辩护人楼芝华的相关意见,但本案未销售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楼芝华关于被告人刘校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属自首的意见。

经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26日民警于被告人刘校的住处将被告人刘校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刘校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19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民警是在其租住的柯桥裕民小区楼下将其带走的,其事先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校系被动归案,不属于自首。

不采纳辩护人楼芝华的相关辩护意见。

对辩护人周建平关于被告人董汉礼的行为属来料加工,帮助他人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辅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董汉礼系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经被告人董汉礼决定,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人刘校、姜慧涵的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董汉礼系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其作用、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

不采纳辩护人周建平的相关意见。

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慧涵、王苗娟为从犯及辩护人丁士聚、谌波平、许晓地关于被告人姜慧涵、王苗娟系从犯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校、姜慧涵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刘校委托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刘校与姜慧涵作为共同的委托方,分工不同、互相配合,共享利益,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姜慧涵的作用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苗娟根据其作用地位系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已与被告人董汉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区分,不宜再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慧涵、王苗娟系从犯不能成立,不采纳辩护人丁士聚、谌波平、许晓地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校、姜慧涵结伙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汉礼、王苗娟分别系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姜慧涵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校、姜慧涵、王苗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楼芝华、周建平、丁士聚、谌波平、许晓地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校、董汉礼、姜慧涵、王苗娟从轻处罚的意见。

根据被告人刘校、董汉礼、姜慧涵、王苗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校、董汉礼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姜慧涵、王苗娟可予宣告缓刑。

不采纳辩护人楼芝华、周建平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校、董汉礼适用缓刑的意见;

采纳辩护人丁士聚、谌波平、许晓地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姜慧涵、王苗娟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绍兴海威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汉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慧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苗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斗门派出所的手机一只,暂存于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休闲上衣(羽绒)五百八十件、休闲羽绒服三百四十四件、休闲上衣(毛呢)九十六件,予以没收;

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戴佳琦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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