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SANOFI-AVENTISDEUTSCHLANDGMBH),住所地德国法兰克福布罗宁大街XXX号(BRUENINGSTRASSE50,65929FRANKFURTAMMAIN,GERMANY),法定代表人PhilippGuenther。
诉讼代理人侯娟娟、王洁岽,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尔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魏琴,女,1990年5月20日生。
辩护人余小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周晓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璩某某,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87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江南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侯娟娟、王洁岽,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魏琴及辩护人余小龙,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凤、申婷婷,被告人璩某某及其辩护人骆琼,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江南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在与外商开展安乃近注射液生产销售业务过程中,既未向外商索取,也未向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药业公司)、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鲁公司)提供相关注册商标权利证明,随即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
其中被告人丁某作为瀚尔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璩某某、吴某作为瀚尔升公司部门负责人在未索取相关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的情况下,仍由璩某某承接业务,吴某联系药品生产和包装,丁某决定生产销售涉案安乃近注射液。
2019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瀚尔升公司和圣鲁公司仓库内查获涉案安乃近注射液和印有“NOVALGIN”标识的批号为190568、190701两批次包装盒52,800件。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伙同城市药业公司共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价值人民币843,35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843,352.80元。
同日,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注射液等物品现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与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丁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涉案注射液生产及销售;
被告人璩某某、吴某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非法经营数额达8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璩某某、吴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璩某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已真诚悔罪,希望法庭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三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亦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系初犯,已支付赔偿款和罚金,希望法庭结合疫情期间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情况,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有关坦白情节的意见,还认为丁某作为瀚尔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贯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单位和解并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结合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情况,对丁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璩某某、吴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还认为璩某某、吴某系初犯、偶犯,主观上并非为追求高额收益,主观恶性较小,两人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积极认罪悔罪,庭前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对两人判处与羁押期间相适应的刑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单位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被告单位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拘传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聘请书》,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吴某持有的电脑中提取的以及公安机关从城市药业公司调取的涉案安乃近注射液包装样稿,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各被告人《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单位与被害单位达成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万元、六万元、二万元和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涉案注射液生产及销售;
被告人璩某某、吴某作为瀚尔升公司部门负责人分别负责承揽业务、确认涉案注射液包装等工作,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单位瀚尔升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非法经营数额达8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瀚尔升公司系主犯;
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璩某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璩某某、吴某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害单位于庭前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丁某、璩某某、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曹跃春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