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阳阳,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阳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检察官助理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阳阳及辩护人袁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0月7日开始,“红牛”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与持有人泰国某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将“红牛”系列商标的使用权授予了广州某某饮料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8日,共同作案人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均在逃)、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生产“Radbull”假冒“红牛”饮料(注:正规红牛的商标字母为Redbul1),成立了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中刘某某为公司法人,孙某某为公司监事,程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为公司股东,被告人吴阳阳担任公司财务,与共同作案人叶某某(在逃)为公司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结算货款。
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阳阳及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孙某某、叶某某等人,在未经“红牛”商标所有人泰国某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及使用权人广州某某饮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设计了“Radbul1红牛”商标,并委托给河南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以0.5元/个的价格委托给河南省沈丘县某某金属公司生产罐体,由河南郑州的王某1提供液体原材料,以12元-13元/箱不等的价格由河南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负责加工生产“Radbu11”假冒红牛饮料。
期间,某某公司以平均50元/箱的价格向湖南衡阳、株洲、汩罗以及四川、贵州、福建等地销售“Radbul1”假冒红牛饮料,销售“Radbull”假冒红牛饮料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3.542万元,其中销售给湖南株洲的李某(已起诉)“Radbul1”假冒红牛饮料53余万元。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的印有“Radbull”英文字母的饮料罐体上的“红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608276号)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人吴阳阳通过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河南省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王某转账43.3855万元,用于加工生产“Radbu11”假冒红牛饮料;
通过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河南省沈丘县某某金属公司的王某2转账83.2885万元用于生产“Radbu11”假冒红牛罐体。
被告人吴阳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程某某从某某公司非法获利3.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泰国某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红牛”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予了广州某某饮料有限公司。
“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中字母为“Redbul1”。
2018年11月8日,共同作案人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均在逃)、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生产“Radbull”假冒“红牛”饮料,成立了某某公司,在未经“红牛”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泰国某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及使用权人广州某某饮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设计了“Radbul1红牛”商标,并委托河南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以0.5元/个的价格委托河南省沈丘县某某金属公司生产罐体,然后由河南郑州的王某1提供液体原材料,以12元-13元/箱不等的价格由河南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灌装生产“Radbu11”假冒红牛饮料,再以平均50元/箱的价格向湖南省衡阳市、株洲市、汩罗市以及四川省、贵州省、福建省等地销售“Radbul1”假冒红牛饮料。
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根据被告人吴阳阳支付给河南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和加工单价予以确定灌装数量、再扣除销售退回的10000箱后,按照对外销售的平均价格50元/箱计算出某某公司累计销售“Radbull”假冒红牛饮料123.542万元,其中销售给湖南省株洲市的李某(已起诉)“Radbul1”假冒红牛饮料53余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吴阳阳担任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主要职责是核实公司和客户交易数额、报销财务账目、与共同作案人叶某某(在逃)为公司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结算货款。
其中被告人吴阳阳通过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河南省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王某转账43.3855万元,用于加工生产“Radbu11”假冒红牛饮料;
通过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河南省沈丘县某某金属公司的王某2转账83.2885元用于生产“Radbu11”假冒红牛罐体。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的印有“Radbull”英文字母的饮料罐体上的“红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608276号)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安徽省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的“Radbu11”假冒红牛饮料符合GB15266-2009运动饮料的国家标准。
被告人吴阳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阳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阳阳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程序性文书,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株荷公(治)扣字[2019]047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因购买“Radbull”假冒红牛饮料通过其妻子李某1向被告人吴阳阳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函和移送清单,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湘科咨[2020]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漯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汇款通知单,被告人吴阳阳的记账单,被告人吴阳阳与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生产的“Radbull”假冒红牛饮料的外包装和罐体照片,被告人吴阳阳名下建设银行卡号62×××09、邮政银行卡号62×××57、中国银行卡号25×××22、农业银行卡号62×××71交易流水清单,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吴阳阳因假冒“Radbull”红牛饮料需购买罐体和饮料加工而分别向王某2、王某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漯河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某某医药保健公司授权商标使用权人广州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以及《关于其他主体主张我司产品侵犯其包装装潢权益的澄清》,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的检测报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检验报告核查情况说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表,被告人吴阳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吴阳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阳阳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为他人提供账号、资金结算等便利条件和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阳阳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阳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阳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阳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阳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阳阳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阳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阳阳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被告人吴阳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鉴于其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被告人吴阳阳的辩护人见证了被告人吴阳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且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故被告人吴阳阳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阳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阳阳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阳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新 人民陪审员 罗 嘉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曾吉 书记员陈莹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