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56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凤芹,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姜凤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姜凤芹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姜凤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姜凤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95元及差旅费2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姜凤芹在淘宝网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凤芹负担。
庭审中,鉴于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5年至2017年,利润总额从30余亿元提升到105余亿元。
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
2002年1月28日,案外人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后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称显示为“济南汇达汽配1”的淘宝网店内,在线订购了“重汽发动机用机油滤清器滤芯潍柴发动机用机油滤清器滤芯JX1016”等字样的商品共2个,订单编号为196093892133369156,快递运单号为3370714068956。
2018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品提取并签收运单号为3370714068956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并将上述包裹带回至公证处,并由公证员拆封查看并拍照,后重新封装。
当日,公证员对涉案订单信息进行浏览并截屏。
同年8月2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
通过向淘宝公司申请披露店铺主体信息,显示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姜凤芹。
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滤芯等字样,并且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姜凤芹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上判。
被告姜凤芹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等直接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事前通过审查入驻商户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及时查证涉案侵权信息已被删除,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据此,潍柴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潍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被告姜凤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11-14【潍柴公司与中国卡车网合作协议、卡车之家合作合同、经济导报合作协议、大众日报宣传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淘宝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权利情况 1、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
受让人:潍柴公司,受让时间:2004年1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齿轮箱等。
受让人:潍柴公司,受让时间:2004年5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3、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潍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发电机组、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
二、潍柴公司经营、荣誉及推广情况 1、潍柴公司所获荣誉情况:2015年12月,潍柴公司企业品牌强度为862.5,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5年12月、2017年11月,潍柴公司荣获“中国百强企业奖”、2016年5月,潍柴公司荣获“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
2017年6月,潍柴公司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2、潍柴公司经营业绩情况:潍柴公司的年度营业收入于2014年为236.9亿元、2015年度为129亿元、2016年度为205亿元、2017年度为398亿元;
年度净利润于2014年度近36.9亿元、2015年度近16.9亿元、2016年度近30亿元、2017年度为61.7亿元;
3、潍柴公司广告投入情况:2017年,潍柴公司为推出潍柴系列专题宣传支付推广费70万元;
2019年,潍柴公司通过凤凰卫视进行广告宣传,支付推广费34525950元。
三、被控侵权情况 1、涉案店铺会员名:济南汇达汽配有限公司,店铺名称:济南汇达汽配1,注册经营主体:姜凤芹,系五颗蓝钻淘宝店铺;
2、涉案商品名称:重汽发动机用机油滤清器滤芯潍柴发动机用机油滤清器滤芯JX1016,淘宝价35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2件。
2018年8月6日,潍柴公司代理人选择购买2件,形成编号为196093892133369156订单,实付款95元(含运费25元)。
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70714068956。
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6月3日由卖家自行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运单号为3370714068956的申通快递包裹内有一盒“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机油滤清器滤芯”。
产品的包装盒正反面均带有,上面记载“潍柴动力专用配件”。
侧面贴有防伪码、防伪标签上带有。
条形码上显示191044012915,电话查询4000805315辨别真伪及涂层码。
包装盒内有机油滤清器滤芯一件,其中有两处位置带有,合格证上带有。
原告代理人当庭刮开防伪标签上的涂层码,显示980163391437813548,使用自有手机拨打4000805315,输入上述防伪码,语音提示“您输入的防伪码已被查询过,谨防假冒。
”原告代理人明确正品的防伪码经查询为“你好潍柴集团欢迎您,绿色动力,国际潍柴。
您输入的数码正确有效,您查询的产品是潍柴动力的正牌产品,感谢您的使用,敬请放心!
”潍柴公司经鉴定确认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
四、其他事实 1、潍柴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95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2、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济南汇达汽配1”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姜凤芹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合法取得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潍柴”、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潍柴公司主张姜凤芹销售涉案机油滤清器滤芯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滤芯本体及合格证上面标注的“”、“”、“潍柴动力”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217644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潍柴动力”中的“潍柴”与第3175016号商标文字呼叫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内燃机配件、燃料滤清器,应属相同商品。
潍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防伪码的首次查询结果与其正品存在区别,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姜凤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潍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姜凤芹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5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2笔,涉案订单形成于2018年8月6日,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6月3日由卖家自行删除;
2、第1705556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3、涉案店铺系五蓝钻淘宝店铺;
4、潍柴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姜凤芹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鉴于潍柴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判。
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6月3日,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凤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的行为;
二、被告姜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姜凤芹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