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8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浩钦,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浩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粤0104刑初8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浩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9月起,被告人周浩钦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后街130号D座401房,用于组装假冒ROLEX(劳力士)、RADO(雷某)、FERRARI(法拉利)、OMEGA(欧米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的手表,并从2019年3月份开始雇佣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协助进行手表组装。
2019年9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浩钦和同案人周某,并查获假冒ROLEX(劳力士)、RADO(雷某)、FERRARI(法拉利)、OMEGA(欧米茄)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022只(价值人民币59683.5元)及手表配件一批、销售单据一批(经司法审计,上述销售单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7316元)。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缴获的涉案假冒品牌手表的照片,手表底盖、表面、表带、表扣等配件照片,涉案手机、农业银行卡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主体信息核查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据,送货单复印件,涉案品牌“ROLEX”、“OMEGA”、“RADA”、“FERRARI”的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等注册商标资质材料,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180号鉴定意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搜查、讯问等视听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受委托人刘建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浩钦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浩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浩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浩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浩钦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浩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4022只、手表配件1批(详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1张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浩钦上诉称:1.其销售单上有很多是没有牌子的,有牌子的金额没有认定的647316元那么多。
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全部盈利仅有几万元,原判罚金过高。
3.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送货单”来源不明、数量不清、原件缺失、遭事后篡改、内容不真实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仅对37份“送货单”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也存在数据不准确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查获的手表共4022只价值人民币59683.5元缺乏依据。
4.原审判决主刑及罚金刑均畸重。
5.建议以证据不足为由改判周浩钦无罪,或者不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具体数额,以其他情节严重为由改判周浩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浩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浩钦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首先,对于二联送货单。
现有证据中,1.在案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搜查时,在右手边房间的抽屉搜出红色二联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在大厅、房间搜出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手表零配件一批,周浩钦亦对该搜查笔录进行了签认。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均显示,2019年9月9日在现场抓获周浩钦,查扣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销售单据一批及查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
3.公安机关将现场查扣的两本红色《二联送货单》装订成册,作为本案的证据附卷。
4.周浩钦对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两本红色《二联送货单》及复印件进行了签认,并对送货单上的“名称及规格”一栏明确标注具体编号,以证实是其销售的相对应的假冒ROLEX(劳力士)、RADO(雷某)、FERRARI(法拉利)、OMEGA(欧米茄)等注册商标的品牌手表及配件情况。
可见,涉案的二联送货单由公安人员依法在现场查获,周浩钦对搜查笔录及二联送货单均予以了签认,在原审庭审时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该二联送货单采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其次,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
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180号《周浩钦其他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检验周浩钦确认的37张送货单,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送货单涉及的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647316元。
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周浩钦确认销售“法拉利”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3575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周浩钦确认销售“劳力士”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55233.5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周浩钦确认销售“雷某”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64430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周浩钦确认销售“欧米茄”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4077.5元。
周浩钦在原审庭审时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周浩钦销售单据的销售金额证据充分。
此外,原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涉案假冒ROLEX(劳力士)、RADO(雷某)、FERRARI(法拉利)、OMEGA(欧米茄)等注册商标的品牌手表共价值59683.5元,周浩钦在原审庭审时对该指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并结合周浩钦的供述,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前述现场查获的涉案假手表的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周浩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周浩钦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综上,周浩钦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浩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周浩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