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知民初44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粱配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29721。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新生园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城小北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0NFA0P。
经营者:龚强。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新生园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新生园副食品经营部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