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野,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4月19日因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9日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顺平,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9日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野、梁顺平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野、梁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野、梁顺平从熊某、王某、陈某、梁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经营的乐清市威特利(万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购买明知是假冒明治、岩田、佐克注册商标的喷枪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高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万余元;
被告人梁顺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高野、梁顺平,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高野、梁顺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
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王某、陈某、梁某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高野、梁顺平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野、梁顺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高野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梁顺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高野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顺平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野、梁顺平从熊某、王某、陈某、梁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经营的乐清市威特利(万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购买明知是假冒明治、岩田、佐克注册商标的喷枪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高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万余元,违法所得3千元;
被告人梁顺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违法所得2千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高野、梁顺平,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高野、梁顺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照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等书证;
证人熊某、王某、陈某、梁某证言;
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被告人高野、梁顺平的供述与辩解。
高野、梁顺平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野、梁顺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
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高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梁顺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